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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借贷
来源:赵富强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3-22
浏览量:930

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16)甘0102民初2737号

原告李XX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赵伟珺,北京市齐致(兰州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赵富强,北京市齐致(兰州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李XX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韦莲洁,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被告李XX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韦莲洁,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原告李婷诉被告李XX、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富强,被告XX、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莲洁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,利息380000元,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2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。本案审理过程中,原告增加诉讼请求:判令被告XX、XX以1000000元为基数,按月息的2%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。事实和理由:2014年6月10日,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《借款合同书》,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,借款期限三个月,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,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,被告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;借款到期后,被告未按期偿还,故诉至法院。

被告XX辩称:双方借款本金不是1000000元,根据原告的转账凭证,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0元;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.5%,不符合法律规定,超过的利息应不予支持。

被告XX辩称:原告与李XX之间的借款本金不是1000000元,根据原告的转账凭证,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0元;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《保证担保合同》约定,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该笔借款的80%,对于超过80%的相关借款部分其不承担保证责任。
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,本院认定如下:原告提交的《借款合同书》、《保证担保合同》、《还款计划》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,符合证据的客观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,证据之间相互印证,能够证明案件事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经审理查明:2014年6月10日,原告与被告XX之间签订《借款合同书》一份,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XX出借流动资金1000000元,借款期限三个月,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,借款利息为月息3.5%,按月支付,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等。同日,原告与被告XX之间签订《保证担保合同》一份,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李XX为被告李晓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,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、复利、罚息、违约金、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,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,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该笔贷款担保80%的代偿责任等。同日,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支付借款965000元,剩余3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XX。借款期限内,被告XX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李XX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《还款计划》一份,主要载明被告李XX于2014年9月10日借到原告1000000元,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29日,月息3.5%,到期本息一起还清,还款按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等。到期后,被告李XX未履行还款义务,被告李XX亦未履行保证义务。原告索要无望,诉至本院。

本院认为,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。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,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,应依法确认无效;合同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,应确认有效。原告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,符合法律规定,应确认有效。被告李XX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,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,被告李XX未履行担保义务,对双方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。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息的24%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李XX所称原告给其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0元的理由,没有证据证明,本院不予采信。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明确约定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、复利、罚息、违约金、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,并约定李XX承担该笔贷款担保80%的代偿责任,因此,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,被告李XX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判决确定的被告李晓亮所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、利息的80%为限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李XX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,借款利息380000元(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9日),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,自2016年4月10日起,按年息的24%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利随本清;

二、被告李XX按上述被告李晓亮承担借款本金、利息的80%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

三、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17220元,由被告李XX负担13776元,被告李XX负担3444元;保全费5000元,由被告李XX负担4000元,被告李XX负担1000元。

以上由被告履行的义务,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。

如不服本院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同时预交上诉费,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,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在本判决生效后,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,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,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,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,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。

审 判 长  张兰生

审 判 员  张世华

人民陪审员  马 辉

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

书 记 员  蒋阳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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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赵富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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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6201*********83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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